内科大党发﹝2019﹞24号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举报,保护党员干部权益、营造良好政治生态,调动和保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激励干部敢做敢为、锐意进取,始终保持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信访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实施办法(试行)》(内纪发〔2019〕1号)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校党员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范围的公职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条 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为干部澄清正名,坚持教育在先、预防在先,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激励担当、保护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是指校纪委在信访举报调查核实工作中,对调查对象受到诬告陷害举报的,依纪依法追究陷害人的责任。
第五条 为干部澄清正名,是指校纪委在信访举报调查核实工作中,对调查对象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或不实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程序作出书面认定结论、澄清正名,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第六条 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各级党组织负主体责任,履行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责。不断加强对师生特别是党员干部的法纪教育,将党内法规和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学习教育的重要内容,教育、引导师生和广大党员干部增强遵纪守法意识,负责地行使检举权和控告权,坚决抵制诬告陷害行为。
第七条 提倡实名举报,有根据地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匿名举报的,据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第八条 建立纪检监察部门与组织、人事、审计、信访等部门信息沟通联系机制,经常沟通重要信息,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及时发现和处理诬告陷害信访举报线索。
第九条 故意捏造违纪违法事实,向校纪委恶意检举控告,意图影响个人、干扰组织,使党的组织、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受到党纪国法追究或者名誉受到不良影响的以下行为,认定为诬告陷害信访举报行为:
(一)出于政治目的,玩弄权术,陷害、抹黑、诋毁他人的;
(二)伪造材料,诬告陷害,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由于个人恩怨,捏造事实,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由于嫉妒心理,造谣生事,栽赃嫁祸,发泄私愤的;
(五)心怀不满,无中生有,恶意中伤的;
(六)编造事实,搅乱局面,混淆视听的;
(七)本人或指使、唆使、雇佣他人或者假借他人名义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检举控告的;
(八)其他诬告陷害他人的情形。
举报人确因对事实情况了解不全面或认识偏差而发生的错告误告、检举失实的,不作为诬告陷害处理,对造成一定影响的,在事实澄清的基础上,应以适当的方式告知举报人事实真相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条 对检举控告认定为诬告陷害行为的,须经过校党委会或上级纪委监委批准。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信访举报件的梳理和研判,在收到信访举报件后,对反映的内容,要结合涉及人员的简历、职务影响范围、家庭和财产情况、过往信访举报情况和处置结果、廉政档案情况、所在单位整体政治生态、举报时间节点等认真分析研判,仔细甄别反映问题真伪。
第十二条 在信访举报调查核实过程中,认为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核实既要收集诬告陷害行为成立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诬告陷害行为不成立的证据,确保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实认定准确。在核查过程中,建立与上级纪委监委的联动机制,必要时提请公安机关介入,查清事实真相。
第十三条 经核查认定确属诬告陷害信访举报行为的,将诬告陷害人列入黑名单,作为选拔任用干部、推先树优、考核考评等工作的重要参考,对查证属实的典型的诬告陷害案件,在网络媒体公开通报曝光,释放“让诬告者付出代价”的信号,同时按照人员身份和管理权限,依纪依法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一)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的,除按照前项规定处理外,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视诬告陷害的事实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诬告陷害人是监察对象的,除按照前项规定处理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视诬告陷害的事实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诬告陷害人是党政领导干部的,除按前项规定处理外,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四)诬告陷害人是非党员干部和非监察对象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五)诬告陷害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情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不当利益,予以取消、撤销、收缴或者宣布无效。
(一)已列为推荐人选、考察对象或者候选人的,予以取消相应资格;
(二)已被组织任用或者当选的职务,予以取消任用或者依法宣布无效;
(三)已经获取的荣誉、职称,予以撤销并进行通报;
(四)已经获得的物质奖励,予以追回。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捏造歪曲事实情节严重的;
(二)诬告陷害手段恶劣的;
(三)严重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对已依纪依法进行调查且有明确结论的问题,仍捏造违纪违法事实,反复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
(五)策划、指使他人进行诬告陷害的;
(六)在组织调查期间,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碍干扰调查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澄清工作适用以下情形:
(一)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全部失实,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部分属实,但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应当予以澄清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予以澄清的。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认定干部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且符合澄清情形的,按照信访举报“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和“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实施澄清工作。必要时校纪委可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实施澄清。
第十八条 采取以下方式为干部澄清正名,消除负面影响。
(一)向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反馈,必要时向校党委反馈,澄清有关情况,消除影响;
(二)涉及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提拔和考察任用的,及时向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通报反馈,澄清有关情况,避免因此影响提拔使用,已经造成影响的要及时提出纠正建议;
(三)在本部门范围内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调查涉及人员范围内,通过召开会议、个别说明等方式通报调查结果,澄清有关情况,消除影响;
(四)在网络媒体上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诬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调查结论,会同宣传部说明有关情况,召开中层以上干部会议,必要时通过网络媒体公开通报,为被诬告陷害、错告诬告的干部澄清正名,消除影响。
第十九条 对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核查认定确属不实反映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不适宜开展澄清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连续发生或者大面积发生诬告陷害信访举报,干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对诬告陷害信访举报查处工作落实不力,或者对相关案件压案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组织调查核实前或者调查期间向参与诬告陷害信访举报相关人员通风报信,阻挠、干扰相关问题调查处理,不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拒不执行上级处理意见或者变通执行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校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